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更多>>
  法律援助护正义 齐心律师暖人心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齐心民法典宣讲团,走进邢台市税务局
  又一委托人被不予起诉
  “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
  复工企业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如何应对?
法律顾问
房地产法律业务
破产及清算
民事诉讼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继承
非诉业务
建筑工程
更多>>
 
经典案例
冯某抢劫案

    点击次数:2523  发布时间:2010/10/23 9:19:59

冯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10月份因涉嫌伙同他人参与实施一起盗窃他人手机,杨某当场识破,被告人冯某遂将手机还给杨某,逃离现场,后杨某突然晕倒在现场,至今昏迷。被告人冯某于2006年1月12日经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年5月24日向同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公诉机关诉称:200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在本市红星街红星超市门口处盗窃杨某三星牌手机,杨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抓住冯某,冯某挣脱后仍无法脱逃便把手机还给杨某逃离现场。几分钟之后杨某倒在地上,至今处于昏迷状态,法医鉴定杨某目前持续昏迷状态的结局属重伤范畴;外伤轻微,系诱发因素之一。手机估价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辩护人经过认真分析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查阅全案卷宗,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冯某不够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依据《刑法》第263条、第269条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有抢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冯某盗窃手机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即不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具有《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不应当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被告人冯某盗窃手机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表明当时目的就是盗窃手机,根本没有使用暴力更没有以暴力相威胁。
   被告人冯某供述前后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一致,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相符合。被告人冯某2005年12月10日15时供述:我在这个男的右手边,小刚在左手边,……我顺势就把他的手机偷走了,放在手里,紧接着那个男的就把我拽住说:“你把手机还给我。”我说:“手机掉到地上了,我捡了,是你的手机吗?”我把手机还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把手机给他身边抱孩子的女的。这个男的就把我松开了,我就往东走了。
   3、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被告人冯某盗窃手机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根据本案卷宗所反映的事实,曾两次到现场围观的红星大药店李某在2005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回答是否任杨某被打的事实。即便是杨某的妻子的同学,和杨某在一起,帮助其抱小孩的造纸厂退休职工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时,均否认杨某被打的事实。而且,从法庭查证的事实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偷手机被发现到归还手机离开现场,仅短短几十秒时间,被告人不可能对杨某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4、杨某倒地直至昏迷的过程蹊跷,公诉机关仅依此断定被告人具有暴力行为过于牵强,不能令人信服。
   市公安局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即杨某的病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杨某的轻微外伤为冯某盗窃手机行为所致。该鉴定依据杨某的病历是按照该医院重症监护科第一接诊医生的医嘱制作的,而该医生在接受公安干警的查询中称病历中有关表述是听杨某的妻子说的。而杨某的妻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没有给医生说过杨某被打伤的话。”由此可以看出,病历中记载的所谓“入院前3小时被人打伤头部、胸部”的事实没有任何来源,其记载的事实并不存在。同时也反证被告人在盗窃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杨某持续昏迷的重伤结局,另有原因。一、病历记载杨某有高血压病史;二、现场目击证人侯某证明被告人走后她亲眼所见当时杨某意识清醒,从被告人归还手机,趁机离开现场,到杨某躺在地上,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期间,杨某首先是意识清醒的,然后才有难受的表现,用手捂胸,还接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杨某往后一躺,头部着地了。同时现场目击证人侯某另一份证言中也证实那几个人走后,杨某自己返回到他仰倒地这一段时间,没看见杨某脸上有血。三、病历上记载杨某左眉弓上有一处擦皮伤。现场救护护士也证明看到患者是左侧卧位躺在地上,头朝东,脚朝西,面部左侧着地,看到患者的左眉弓侧有少量出血,给护士的印象是磕碰的伤口。
   将上述事实联系在一起,不难看出,杨某的轻微伤,应该是昏迷倒地以后形成的。杨某昏迷倒地是造成其轻微外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杨某自己昏迷倒地才造成了此处的轻微外伤,而不是应为受了轻微外伤杨某才昏迷倒地的。因此,鉴定结论中称外伤轻微,系诱发因素之一的结论,显然犯了因果颠倒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也不具有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结伙他人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其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盗窃杨某手机的行为属抢劫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的对于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法院宣判以后,被告人冯某表示服从本判决,不上诉。本案到此告一段落。
 
【小结】
   本案系一起比较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但是法院最后认定的是盗窃罪。一罪之差,天壤之别。案件起因是被告人盗窃手机,但是结果却是杨某持续昏迷。从表面上看,似乎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从而造成了杨某现在的后果,但是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手段上面,一个是通过秘密窃取以及其他方法,一个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盗窃罪中排除了犯罪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要件。当然盗窃罪有时也可能转化成抢劫罪,但这一情形有其严格的使用条件,必须要求犯罪人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毁灭证据、逃避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有可能转化成抢劫罪。而本案中,辩护人从案卷中找出大量的事实证据证明,杨某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而被告人在现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关于盗窃罪与抢劫罪的正确分析。辩护人的观点最终被法院予以采纳。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839号律师大厦六层
联系电话:0319-2235581  0319-2235596 E-mail:qixinls@163.com
版权所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网站建设:博远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