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算名誉侵权吗?
【案情梗概】
2005年河北省某报纸刊登了一篇“老汉得病三儿冷漠,祖坟树上自杀身亡”的文章,文章称“春节刚过,虽然人们都开始忙自己的工作,但新春的气息还没有淡尽,不少人还沉醉在新年的喜庆中,而某县某村年过七旬的梁老汉却悬吊在祖坟的一棵树上,气绝身亡。据了解,梁老汉没有女儿,有三个儿子,现在都已成家,另立门户,而且生活条件都不错,但对梁老汉却并不是太好。梁老汉因年迈长闹毛病,后来身体更是不行,有时难受得无法入睡,几次和儿子们说起到医院检查,三个儿子都说年龄大了,没事儿,查也是白花钱!然后谁也不去搭理他。梁老汉只好从村里的门诊拿药来支撑,但越来越多的医药费使他感觉无脸再去门诊拿药,于是他就请村里的门诊大夫给他的三个儿子协调。但大夫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也不好处理,只能做到让梁老汉可以先从他这拿药。梁老汉没办法,每天在家生闷气。年前他对老伴说,活着没意思,受罪又受气,还不如死了呢!还要老伴和他一块走。当时他老伴以为他在开玩笑,直到他吊死在自家祖坟上,才感到事情的严重性。都说养儿为防老,可梁老汉养儿子,养了三个,也不算少,可谁能想到最后竟落得自杀的境地,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文章刊登后,该县某村有梁氏三兄弟以报纸刊登文章从叙述的事发地点、姓氏、家庭状况等使人一看便知所指的是其三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报社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报社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受理了此案......
【庭审过程】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听取了原告方的起诉及被告方的答辩,确认了调查重点:报社刊登的文章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对三原告名誉的侵害。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刊登本案诉争文章的报纸。原告认为:“诉争文章有一个特定指向,即是指邢台县某村的一个梁老汉,有三个儿子没有女儿,而且是在祖坟树上自杀的,这么详细地介绍事发地点,是专指原告父亲在祖坟上自杀的事,是有特别的指向。它具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三个儿子对老人冷漠,不孝顺老人,不给老人支付药费,老人没脸去拿药,老人觉得活着没意思,最后在祖坟上自杀身亡。报道不真实,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判,对原告人格构成了侮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被告就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报纸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来使用。本案诉争的报道大概有二百多字,没有任何侮辱诽谤性词汇。从报道能够看出报道不存在侵犯任何人名誉权的故意或意图,即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特别是报道的最后一句话,写道这不能不令人深思,可见该篇报道是引导人们进行思索,教导人们弘扬社会美德。整篇报道只是说明某一种社会现象,没有写明该现象发生的具体地点和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人物名称。为此,客观上不会造成对任何人名誉权的侵犯。”
原告随后又出示了12份证人证言,证人均称他们看到了诉争的报道,并认为该报道所述的就是原告家所发生的事情,但梁老汉自杀是并不是因为原告三人不孝顺,被告的报道不是事实,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质证:原告出示的12份证人证言,但只有一人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件。12份证言中证人均不能说清楚他们在什么地方看到的报纸,报纸的来源,特别是有几个证人连报纸的名称都不清楚;12份证言均称报道写的是原告家的情况,但均又称与原告家不符,原告三人很孝顺老人,报道中没有写明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称,证人凭空猜测没有根据,证言内容本身自相矛盾;12份证言均称原告三人很孝顺老人,可见即使原告对号入座以后,在证人心中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出示证据:四篇来自不同通讯员的报道,稿件题目分别为:“仨孩子不孝顺,老父亲上吊死”,“老汉上吊死,究竟为那般”,“活着儿孙不孝,丧事搞得挺热闹”,“三儿子不孝,老汉上吊自杀”。证明一个时期以来,老人上吊现象不是仅有原告家发生过,原告不应该对号入座;诉争文章是根据这四篇报道整理出来的,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更不针对原告,对于报道中某些情节,与原告家中发生的事存在相似,属于一种巧合。原告质证:作为一个新闻单位发表文章首先做到客观真实,作一个报道应该先去调查核实,保证他的真实性。
被告又出示了诉争报纸的发行示意图。证明该报纸在原告住所地没有发行,不可能造成任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
【律师意见】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我们认为被告的报道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一、被告的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来确定:1、原告是否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之诉根本不具有名誉权受侵犯的这四个要件,其无理起诉应予驳回:(一)名誉权受到侵害是指引发对社会公众对知晓人物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不是为社会人人所知晓的名人,且报纸的发行量也不再原告的老家,且在各位证人眼中的地位和社会评价没有任何降低。(二)诉争文章的人物使用化名且没有侮辱、诽谤或揭露他人意思的地方。被告是新闻舆论监督部门,利用舆论作为宣传工具,为建设社会主义进行正当报道,这种报道行为没有任何不法之处,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的报道依法不构成任何名誉权的侵害。(三)被告的报道与原告所谓的“名誉权受侵”之间不具备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的报道属于对一种社会现象正常报道,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书与强行对号入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文章属于新闻体裁,具有实效性。文章反映的内容虽然与原告在姓氏、籍贯、弟兄人数上一致,但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姓名,且死亡事件明显差距很大,对一般读者而言,能够从中区别开文中所指并非三原告。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揭露社会不良现象,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没有刻意贬低三原告人格。三原告所举证据大部分是本村村民或与其认识的人,看到文章后对三原告的评价并没有降低,且三原告也没有举出名誉受损的其他证据。本案不符合名誉侵权的基本构成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三原告的名誉权。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保护新闻舆论部门对社会现象监督评论的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感言】
至此,本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在诸多名誉侵权案件中作为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是新闻舆论监督对权力的要求,而新闻媒介自律,则是权利对义务的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