凋零的花季
一、基本案情
孙某,女,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出生,二00六年因涉嫌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二OO七年三月九日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该所刘玉才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查阅案卷,仔细分析案情,提出了诸多观点,并在法庭上成功为其辩护,最后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被告人未上诉。
二、法庭审理过程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0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市新一八路粉色水果糖礼品店内找被告人孙某。孙某提出市一中有个叫钱三的学生很有钱,把手机抢了弄点钱花。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表示同意。孙某找来一中一个学生,让该学生给钱三打电话确定钱的位置,并让该学生带着赵某某去辨认钱三的体貌特征,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另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回来后将钱三的体貌特征告诉赵某某、王某某。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骑一辆助力车赶到老一八路宜家网吧门口,拦住刚从网吧出来的钱三,对其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其带到南大汪村北的迎宾路上,抢劫钱三索爱手机w550c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评估价值1665元。被告人孙某将手机卖掉得赃款1050元,孙某分得350元,赵、刘分得300元。对于上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证等证据。用于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得事实,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孙某得辩护人,我们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得两份抓获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两名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及时抓获归案,致使案件及时告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10月11日,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在顺德路某影院门口和桥东某小区11号楼将其他两名罪犯抓获归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这一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对本案被告孙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在被公诉机关抓获归案以后,不仅在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而且经查证其所述内容均为属实,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足以看出,被告人孙某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实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如前所述,无论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还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始终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符合该意见的适用条件。又根据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孙某虽然参与了此起抢劫犯罪行为,但是实施直接针对被害人犯罪当时,起其并未在场。其行为较之其他两名直接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危害程度要轻。所以,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及其悔罪表现,人民法院理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如果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虽系共同犯罪案件,但是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不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根据该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要具备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参加了抢劫的预谋,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并能积极交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外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处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接到判决以后,均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案至此算是告一段落。
小结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该案事实部分以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四名被告人年龄都比较小,最大的25岁,年龄最小的才20岁,都刚刚步入社会,而且从四人的基本情况来看,都是过早地离开学校,无业在家,缺乏良好的教育以及正确地引导是他们误入歧途的直接原因。作为一名律师,是非常不愿意见到的。这也是我们在接手本案时,尽力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初衷。应该说,他们在这个年龄段正处花季,世界观和人生观尚处于形成阶段,其可塑性较强。如果再次让他们与社会隔离,那么从长远来看将更不利于他们融入社会。这本身就有悖于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归根到底,开源节流、正确引导,防范于未然才是上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