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此雷同 结果迥然不同
[案情介绍]
案例一、原告赵某于2007年2月28日起诉某路桥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94238.60元。事实经过是2006年11月8日晚22时,原告赵某驾驶125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上被某路桥公司施工设置的路障土堆上,造成赵某受伤。经过往群众拔打110后送往本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伤残评定为眼部为8级伤残,面部为拾级伤残。
案例二、2007年8月18日原告赵某、刘某、邢某及邢某儿子共同起诉某路桥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0000元。四原告称2006年8月30日凌晨,其近亲属(即赵某、刘某的儿子、邢某的丈夫)驾驶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撞在某路桥公司设置的路障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
[案件审理结果]
案例一、本案调解结案,最后某路桥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2万元。
案例二、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上述两案例均属于道路施工引起的侵权案件,该类案件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措施造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因地面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案件小结]
案例一、原告提交了110出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若干张、120急救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同时110出具的事发当晚的全部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路桥公司的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路桥公司的律师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经过了解得知,路桥公司确实已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施工场所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是这些安全警示标志经常遭到周边一些不法居民的破坏,对此施工单位也曾派出专人看管。但是事发当天被告是否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不但不能举证证明,相反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去驳倒原告提交的由第三方110指挥中心对于事发现场的照片。最后经过律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工作,案件最后调解结案。
案例二、原告方是在事发将近一年时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此事一无所知。对于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五张及某市一交警出具的证明、医院抢救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作为被告方的律师除了向法院提交施工现场警示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的现场照片,同时还对原告方提交证据展开了大量调查工作,先后到出具证明的交警大队调取事故档案材料,到伤者抢救医院查看死亡证明存根,经过律师的大量调查后,查证交警大队并没有对此事故立案,并且经律师对每一个交警了解后得知该交警大队的交警并未处理过本次事故。对于医院的死亡证明上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同时由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比较模糊,并且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经与被告方现场照片对比后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施工地点发生事故,并且被告路桥公司的所有证据均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两个相同的案件,对于地面施工中施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应由施工人举证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若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