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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货物运输代捎货款途中被抢损失谁担

    点击次数:2796  发布时间:2010/10/23 9:19:59

货物运输代捎货款途中被抢损失谁担
 
[案例摘要]:
    刘某在甲县做货物运输生意。经双方口头约定,刘某负责把李某的货物运到乙县,并把货款捎回来。返回途中刘某遭遇到歹徒抢劫,货款全部被抢走,不能向李某交还货款。李某起诉到法院后,此案经过一审、中院发还重审、再一审、二审终结,将近两年的时间才沉埃落定,最终解决了纠纷。
    一 、本案是运输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
    李某诉称 ,刘某为我从甲县往乙县运输铁板(价值497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刘某负责将货物运到乙县并把货款49700元带回交给李某,我再支付其费用980元,可是到2005年11月25日下午6点,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货款丢失,后经我多次崔要,刘某拒不交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返还我货款49700元。
    刘某辩称: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是一起典型的无偿委托合同案件。本案中,我作为承运人,其运输合同的义务就是将价值49700元的铁板按照约定从甲县安全及时无误地运输到乙县,然后由托运人李某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在此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属运输合同纠纷。而李某所主张的49700元货款,是我俩人在多次运输业务往来的基础上建立的充分信任而为他无偿代捎货款,与所运输的货物和运费等均无关联 。因此,我们双方在形成运输合同后,李某委托我将货款捎回,又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我在途中遭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无偿委托的受托人采取的是“重大过失责任”,我突遭不可预知的暴力抢劫,在奋不顾身同犯罪分子作抗挣的情况下,仍未能完成李某的委托事项,显然不属于自身的重大过失 ,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刘某按约已将李某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并收取了李某的货款,理应按约将货款交付给李某,刘某代捎货款是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不是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刘某称收取李某的货款途中被抢,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该案至今未能侦破,刘某是否将货款丢失(被抢),目前无法印证,故不能免除其应向李某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公安局将该案侦破,结果确系刘某所称,刘某作为受害人有权领取该刑事案返还的财物,而李某不享有此权利,进一步证明了李某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应当向李某履行合同义务。故刘某辩称本案系无偿委托合同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因此,判决刘某返还李某货款49700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感到非常冤枉,想起当时自己冒着生命危险保护货款,被汽车拖出近百米终因势单力薄,未能完成受托捎款的事项,让自己承担这么大的损失,几年的积蓄全部陪光了,心理难过极了。
    作为刘某的代理律师,我们认真分析案情,帮助当事人提起上诉。我们认为一审完全支持李某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无论是客运合同,货运合同或多式连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均不可能含有其他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的规定,承运人刘某代捎货款明显属于独立于双方运输合同之外的委托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运输关系和委托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法》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刘某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地的后,又把货款捎回没有收任何的报酬,应该是无偿委托。本案中,刘某在办理受托事项中,在奋不顾身冒着生命危险抗挣的情况下,仍未完成受托事项,根本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49700元损失。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 、 原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改变认定依据,使案件扑朔迷离。
    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运送铁板并捎回货款,途中被抢事实没有改变,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却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双方之间运送货物捎回货款的约定,既不是单纯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既有货物运输,又有委托双重的法律关系。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站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其客体是运送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刘某从收到货物时起至交付收货人之前,对所运送的货物实际占有和控制。李某雇刘某的车为其运货,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货物变为货款后,货款仍在刘某的掌控之下,其负有将货款给付李某的义务,至此,双方之间又存在刘某收取货款并送交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对李某称本案系单纯的运输合同纠纷,回捎货款是被告一项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称本案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取并捎回货款单独另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刘某应当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收取货款并交付给李某时止,负安全运输和向李某交付货款的义务。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流通是其主要功能,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相互代替,其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收货人将货款交给承运人(刘某)时即丧失了对该货款的占有,也丧失了对该货款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出卖人(李某)依据与买受人王淑香、承运人刘某间的合同关系,取得了请求刘某付款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刘某收取货款后,即对49700元货币取得所有权。运输途中无论自己是否存在过失,只要造成财产损失,损失的也只能是自己的财产,而李某对刘某享有49700元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因被告遭受不法分子的抢劫而丧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与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返还李某货款49700元。
    法院的判决适用了英美法系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那么这个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在英美法系中,这个原则的最早体现在英国1884年FOLEYHIN一案,本案主要是判断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属物权理论。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究竟竟是信托关系,还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货币强烈的流通性,货币一旦被存入银行,就不再归存款人所有,而变成银行所有,只是银行应随时应存款人的要求随时归还相等数额的货币。其理由是:存款人既然将钱存入银行,他必然应当知道钱将处于银行控制之中,银行就可以独立地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处分这些钱,他可以通过这些钱为自己盈利,他不会因为违背了信托规则而受到惩罚,即使这些钱被抢,也不会判银行侵犯了存款人的所有权,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替存款人管理货币的受托者。从该原则可以看出,之所以认定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而转移,其中起核心作用的并不是货币的高度流通性,而是因为当事人有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我们作为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托将货款捎回,李某和收货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与刘某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刘某和李某之间不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中收货人将货款交由刘某代捎以转交李某,而不是交由刘某自由支配,因此刘某从没有取得过49700元货款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应适用该理论。
    经过分析,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帮助刘某再次上诉到中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货物及捎回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执的是捎回货款的行为是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以及捎回货款是有偿还是无偿,经审委会研究认为,运输货物和捎回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一个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个是基于代捎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运输合同并无争议,只是为代捎货款发生纠纷,李某主张为有偿委托,提供的两个证人作证称运费800元,好处费180元,但是因两个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应确认双方当是人之间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有关无偿委托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受托人才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在途中遭抢,并且为挽回被抢损失身体也受到损伤,故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刘某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刘某收到终审判决书以后,急忙给代理律师打电话报喜,压在心头的石头终于落下,脸上露出了很久没有见到的微笑。
    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是它却提示我们的司机朋友,在长途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应该尽量避免替货主携带大量货款,应该让货主采用较为安全的支付方式,否则,途中遭遇危险,发生本案的情况,将会把自己带到难缠官司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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