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5年4月21日,与律师约好的某市粮油总公司的总经理准时到来,其向律师叙述说,在2005年3月16日,粮油公司突然接到某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诉粮油公司的诉状,诉状中称粮油公司在接收某市粮食局的债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配套楼空调工程的空调款13万余元。
该总经理介绍说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粮油公司与原告某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原告诉状所说的2003年3月17日,粮油公司与某市粮食局、某县建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过债务转让协议,这一点是事实,但粮油公司在协议达成后就将某市粮食局拖欠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承包人某县建筑有限公司。该债务早已结清,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空调款问题。该经理还带来了全部证据的复印件。
律师通过本案被告某市粮油总公司的证据及其总经理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在本案中,第三人在承包某市粮食局的工程中,将该局的配套楼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某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市粮油总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付给承包工程的某县建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并未将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某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从而引发了今天这场诉讼。律师根据案件的情况,为了从案件根源上解决纠纷,建议委托人某市粮油总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承包人某县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05年4月23日,某市粮油总公司接受律师的建议,向法院依法提交追加某县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某县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案件审理:
2005年6月13日,本案在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律师认为,1、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某市粮食局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与某市粮食局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不应将某市粮油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接收的某市粮食局对某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支付完毕。2003年3月17日,被告接收了某市粮食局欠某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后被告按三人约定如期将债务支付给第三人。而在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本案的原告,被告无向其支付空调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所诉的13万余元的空调工程款,应由工程中标人(本案第三人)支付。被告所接收的债务只是某市粮食局对中标单位某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经了解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后,才将原告的工程款项与第三人的工程款项合并支付的。因此,若原告所称的款项包括在转移的债务之中,应当依法由第三人某县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事实证明,律师所掌握的案件情况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致。律师基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案件当事人及法官的认可。在开庭后不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05年8月30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至此,律师成功的完成了自己的工作。
律师感悟:
律师代理案件不仅要掌握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也应该尽量去了解案件背后所隐含的事实,掌握案件根源的事实情况。从根本上处理案件,这样更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