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神圣,维权亦须合法!
[案情简介]
王某(残疾人)与某标准件厂(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厂合同制职工。因工厂技术升级设备改造,王某的各项条件已不能适应新的工作的需要,达不到企业的要求,故此王某被调离原工作岗位,某标准件厂考虑到其身有残疾,为其安排在其他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但王某以身体残疾为由消极对待,不服从安排,虽经多次调整后仍不服从消极怠工;该厂依据厂规通知其自行寻找认为合适的接受岗位,在此后几个月内,王某未能寻找到认为合适的接受岗位,该厂遂作出辞退决定,并通知王某本人。
王某认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该厂所做出的辞退决定,确认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并支付辞退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撤销了某标准件厂做出的关于辞退王某的处理决定,为其复工复岗,并裁决某标准件厂比照申诉人正常上班的工资水平,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直至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后某标准件厂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起诉至人民法院,此案经法院一审调解结案。
[判决结果]
一、某标准件厂与王某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至其改制完成,在此期间,不在单位上班,单位不支付工资,各种保险费用由王某自付。
二、如改制不成功,王某要求上班,某标准件厂应予安排。不再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
[律师观点]
劳动法律关系是最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其存在范围之广和地位之重是显而易见的,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日趋完善,营造公平有序的用工环境和保障机制刻不容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为建立公平有序的用工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的保障。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我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即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又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在劳动者中也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认为法律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只要受到了自己认为不合理的事情就可以随时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实者是对劳动法的误解,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即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保护用工单位的权益,而且对于两者的保护是平等的。
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只注重自身享有的权利而忽视其对用工单位应尽的义务,从而使自身陷入被动的情况。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也是劳动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劳动合同并是可以变动和解除的,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的情况。
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中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就此种约定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王某的各项条件已不能适应新的工作的需要,被调离原工作岗位,用工单位也为其安排了其他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并在做出多次调整后依据厂规通知其自行寻找认为合适的接受岗位,已经见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王某即不服从安排,又没有寻找其自己认为合适的岗位,并且一味消极怠工;该厂遂作出辞退决定,并于合法期限通知王某本人。
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符合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尽到了用工单位应尽的义务,不能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本着对自己和单位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其职责和法律所要求的基本义务,因其消极怠工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无法寻求法律保护的,也是与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是相悖的,只能使自身和用工单位都受到损失,得不偿失。
[律师建议]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希望看到广大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同时希望通过本案使广大的劳动者更多地了解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原则,正确认是劳动相关法规,明确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消除对劳动相关法规的误解。以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动神圣,维权亦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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