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事故引发的思考
[案情摘要]
某县管理站从某市购买了一辆小轿,由该单位的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去提车。返程路上甲某驾车,乙某、丙某同乘。他们在回县的途中与丁某驾驶的重型卡车相撞,致使甲某、乙某、丙某都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对这起事故做出认定,甲某对此事负全部责任,乙、丙、丁三人均无过错。乙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管理站对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丁某及其挂靠的M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在开庭前原告乙某的家属撤销了对丁某及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理站的代理律师提出应追加承保重型卡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法院以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丁某及M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为由没有采纳,法院作出了由被告某县管理站承担乙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
[律师的评述]
本案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在原告乙某家属放弃了对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第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后能否起诉本单位要求按交通事故处理?
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这正体现出了交强险的社会作用,即由社会来分担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这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重要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当是可以的。但是在本案中法院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作法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法院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精神,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不宜被列为被告,而原告乙某的家属又放弃了对被保险人丁某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也就不会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由此可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利于事故受害者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乙某是被告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他在为单位接车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管理站协助其家属办理了因公死亡手续,那么乙某的家属还能向管理站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吗?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而职工因公受工伤时,其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而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乙某是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之内,那么只能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了。假如乙某是一家企业的职工,那么就不应要求其单位按交通事故来对乙某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交通事故来处理了。
最后一个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被界定为非财产性质;可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分成了两个项目,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所以死亡赔偿金成了财产性质的,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同的,可以同时主张。
[案例小结]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争议之处较多,肯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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